刘白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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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处于换发结算,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者:刘白鸽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7日 6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22 年 12 月 9 日,原告所有 的车牌号为沪Bxxxx 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 2022 年 12 月 16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15 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 2023 年 1 月 15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15 日止。2023 年 4 月 19 日,胡某某驾驶原告车辆沪 BXXXX, 驶经都市路进金阳路北约 46 米时,与张学祥驾驶的苏U9xxx 车 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 队判定张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原告车辆沪Bxxxx 经上海永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 8,300.07 元,事故全责方在交强险项下已向原告赔偿 2,000 元。此后原告就剩余维修费用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双方因理赔发生纠纷,故涉讼。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及保险合同关系、保 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 款第 9 条,原告车辆驾驶员于事故发生时无有效驾驶证,故被告拒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 年 12 月 9 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 BXXXX 的车辆在 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 2023 年 1 月 15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15 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 328,868.4 元。2023 年 4 月 19 日,案外人胡某某驾驶原告车辆沪 BXXXX,驶经上海市都 市路进金阳路北约 46 米时,与案外人张学祥驾驶的苏 UXXX 车 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 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胡 晓彤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沪 BXXXX 经上海永达之星汽车 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 8,300.07 元。苏 UXXX 车辆作为事故全责方在交强险项下已向原告赔偿 2,000 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损金额为 6,300 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 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计算无异议,但主张胡某某系无证驾驶故 拒赔。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作 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 保险示范条款(2020)》第一章第九条第(三)款,在上述保险责 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 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和、 吊结、注销期间。

另查,原告车辆驾驶员胡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 2015 年 5 月 7 日,有效期六年。2023 年 5 月,胡某某取得驾驶证记载: 有效期间为 2021 年 5 月 7 日至 2031 年 5 月 7 日,记录自 2015 年 5 月 15 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据此认为, 事发时驾驶员胡某某系无证驾驶,故拒赔。原告不予认可,认为 本案驾驶员胡某某不属于无证驾驶,其已合法取得驾驶证,仅因 到期后未及时更换,属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换领新证期间发生本案 事故,且新换领驾驶证有效期已明确覆盖事故发生时间,应当作 为交警部门对其驾驶资格的追认;且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案涉原、被告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承保被保险车辆的 机动车损失险, 当其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拒赔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 动车。本案原告车辆驾驶员胡某某已于 2015 年 5 月 7 日取得驾驶 证,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到期未换领驾驶证,但并不直接等同 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胡某某于 2023 年 5 月换领的驾驶证 亦明确载明其有效期为 2021 年 5 月 7 日至 2031 年 5 月 7 日,即 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限内。此外,相关部门出具 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亦未载明驾驶员胡某某系无证驾驶。综上, 本案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系无证驾驶, 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以 此主张拒赔,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平安财 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无异议,且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 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 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保险金 6,300 元。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刘白鸽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为陕西东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承办过数百起交通事故案件,为数千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东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1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商标